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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运环罚〔2024〕0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17 10:14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01038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琰远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2MA0KNE4H36

  住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燕家卓村南2000米处1号厂房

  我局于2024年10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20日,你单位熔融挤出工序处于生产状态,配套建设的UV光氧催化装置未运行,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UV光氧催化装置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10月2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注册信息的事实);

  2. 2024年10月2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 2024年10月2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委托的相关事项和被委托人资格有效性的事实);

  4. 2024年10月2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建回收废旧塑料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熔融挤出工序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事实);

  5. 2024年10月2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各1份(证明你单位熔融挤出工序处于生产状态,配套建设的UV光氧催化装置未运行,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UV光氧催化装置处理直接排放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4〕0103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于2024年11月20日直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加强日常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13,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澳门太阳城集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0日